(2017)辽078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491号原告:冷某某,男,1959年7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女,1994年9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被告:黄某乙,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李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邓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黄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16113.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7时30分,黄某甲驾驶辽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白台子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白台子乡派出所十字路口东2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冷某某撞倒,造成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某无责任。现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我驾驶的车辆辽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系我父亲黄某乙的,当时我是借用旅游开的。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辽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登记车牌号为津DXXX**号,被保险人为唐贵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另外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冷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冷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冷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冷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护理人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的身份情况;6、被扶养人冷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子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冷某甲,冷某甲有三名子女的情况。7、冷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凌海市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XX、周宝金出具的证明,证明冷某某同其子冷某自2013年8月开始在凌海市内共同居住的情况。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黄某甲、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黄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辽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系黄某乙所有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辽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抄件一张,证明辽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冷某某提交的凌海市鑫鑫轮胎经销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经销处工作的情况。对于原告冷某某在该经销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工资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7时30分,黄某甲驾驶辽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白台子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白台子乡派出所十字路口东2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冷某某撞倒,造成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冷某某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双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295.71元。2017年3月31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冷某某右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冷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冷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8月始与其子冷某共同居住在凌海市青年大街,并自2014年3月始在凌海市鑫鑫轮胎经销处工作。原告冷某某住院期间由冷某某护理。原告冷某某有被扶养人其父亲冷某甲(1923年9月22日生),冷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三名子女。原告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09031.98元,其中医疗费72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误工费33974.48元[101.72元×334天(18天+316天)],护理费1830.96元(101.72元×18天×1人),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其父亲冷某甲生活费1478.83元(8873元×5年×10%÷3子女),交通费300元。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辽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黄某乙所有,被告黄某甲系借用被告黄某乙的车辆,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冷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116113.91元,包括医疗费7295.71元、误工费35851.2元、护理费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黄某甲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冷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黄某乙所有,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借用关系,故原告冷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辽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冷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其经济来源于城镇务工。其误工费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冷某某住院期间由冷某某护理,护理费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冷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其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09031.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冷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4031.9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95.71元+残疾赔偿金等100836.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冷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某某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4031.98元。二、驳回原告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