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冰与于洋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冰,于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冰,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金伟,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玉冰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金鸽,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冰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冰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梅金伟,被上诉人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鸽到庭参加诉讼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洋原审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姜桂珍系二人母亲。姜桂珍于2006年5月22日在长春去世,生前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16号留有房屋一套。2006年9月22日,被告于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原告法定继承人身份,在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2006】吉长忠信证字第641号),被告以姜桂珍系唯一法定继承人身份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办理了编号为5060061099号产权证。2016年10月31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6行初第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的房产部门向被告发放的5060061099号产权证的行政行为。2004年,被继承人姜桂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16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于冰原审辩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1993年结婚。原告在1996年因债务关系与前妻离婚。父亲因情绪波动,于1996年5月突发心肌梗死与世长辞。原告于1997年在得知检察院要对其采取措施的前提下逃离中国,并带走父母的全部积蓄约12万元。1997年我接到母亲打来电话,说是家里常常接到陌生电话骚扰与恐吓,请求我和爱人带着孩子回家陪她居住一段时间。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夫妻带着孩子来到母亲家居住。在此期间依然接到陌生电话寻找被被告的下落,都被我一一挡回。大概过去半年后才不再有电话打来,我们夫妻当时就提出搬回自己家里,但老人极力挽留。我们夫妻出于对老人的孝顺,考虑到老人一人孤苦伶仃、身体不好,非常需要人来照顾,就留了下来。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里,我们相处得非常不错,因为老人的退休金只有700多块钱,每月还要买很多药物治疗高血压和心脏病,所以家里的一切开销都由我们支付,而我母亲也常帮我们照料孩子。1999年老人居住的房屋进行房改,此住房为我父亲生前单位的房屋,因原告出国时已将母亲积蓄全部拿走,母亲就和我们商量房改的费用可不可以由我们负担,因为我们当时的经济条件比较好,考虑到老人的现实条件就同意了。当时去交钱时是我领着母亲找的邻居杨叔(因为杨叔是岳父生前单位同事)3人一起去的学校交的钱。当时我母亲也和杨叔说了这个事情,杨叔现在仍能联系上,只是正在北京照顾生孩子的女儿。当时交款的票据一直在我们手里,我们交钱这件事情很多老邻居都是知道。2000年以后老人身体每况愈下,老人的高血压和心脏病都是很严重的,长年需要药物维持,这期间我也领她去过多家医院求诊治疗及住院。因当时没有完善的医疗档案管理体系,现在很多都已经查不到了。2002年爆发了最严重的一次,母亲因脑血栓在208医院住院22天,有病例,当时的诊断上清晰的写着神志不清,无记忆。出院回家后一段时间内老人不能下地,是我们悉心照料我母亲才慢慢恢复,直到后来恢复下地行走,但此后母亲头脑常常时而清醒时而糊涂,并在以后的一段时间里,有走失和被骗的事情发生。其走失时有邻居通知我们领回来,也有邻居发现领回来的。因为这场病使我母亲对自己的身体异常关注,被骗好几次都和治病有关。像在早市被卖假药的骗去2000元钱,买万能按摩床被骗5000元。最严重的是一次被骗去1万元钱,但是因没有钱母亲去向邻居王长龙借的,后来这笔钱是我们还给王长龙的。害怕她担心骗她说被骗的钱找回来了(邻居王长龙可作证)。2004年对她老人家来说更大的打击来了,老人突然接到几年没有音信的原告打来的跨国求救电话,说其在美国出了事,需要一大笔费用,请求老人寄钱给他。老人没有什么积蓄,第一次寄去1000美金,就再也没钱了,后来母亲找我夫妻商量是不是可以出钱帮助一下,我们给拿了15000元钱换成美元,由我陪伴母亲去银行将钱寄给原告(两次寄钱的票据都还在)。原告的突然来电话对本来身体多病的老人打击是致命的。老人虽然对其儿子已经心灰意冷,但因为我们夫妻的条件较好,而母亲的遗嘱就是在这个时候背着我们立的。从此以后母亲情绪低落,每天心情很是压抑,当时很多邻居都来家里劝过,但收效甚微。母亲的身体状况也是越来越差,精神衰弱也非常严重,天天晚上都睡不着觉,并伴有严重的盗汗现象出现。我曾领母亲去多地看病,其结果为严重的抑郁症(有在中医院住院处方证明)。这期间母亲曾有自杀的倾向出现,我们夫妻悉心照料,早晚盯防,并将老人房间的门锁砸掉,以防不测。但最终老人还是于2006年选择了自杀这条道路。当时我们也是非常的难过,我也是大病一场。母亲去世后,我才从姑姑家的表姐处得知自己是领养的,在我们与母亲一起生活的近10年期间,被告也没有打过几次电话,我们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从母亲去世后就一直音信全无。2016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11点多,原告给我电话说从美国回来了,他和我们说回来是办养老保险和社保的,随后的几天我想和他谈谈他将来的打算及此套住房的事宜,他都推说办完自己的事情以后再说,可没想到9月初一纸诉状就将我告上法庭。到此时我们才知道有母亲留下的遗嘱这么一回事情。后来经多方努力找到原告,当时协商房屋由兄妹双方均分,但没想到第二天他就出尔反尔,不同意和我均分了,说要走法律程序。综上所述,原告出国近20年,不但拿走了父母的所有积蓄,在此期间对母亲也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而我对母亲全心全意照料和赡养,直至母亲去世。因此我请求法院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还被告一个公道。我为老人付出的多,请法院考虑应继承房屋总价值中的20万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父亲于维春于1996年3月因病去世,母亲即被继承人姜桂珍于2006年5月22日去世。姜桂珍在其丈夫去世后于1999年通过房改购得一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16号住房一套,房产部门于2000年1月12日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姜桂珍,产权证号50627808、丘(地)号:4-100/85-51(304)、建筑面积90.40平方米]。姜桂珍生前于2004年3月22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公证处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具体内容为“我现住绿园区和平大街16号私有房304号,建筑面积90.40平方米,原属单位宿舍,房改时我于2000年买下产权,我现年事已高,以后怕发生纠纷,所以我立遗嘱在我去世后,把此房给我的儿子于洋继承”。另查明,在姜桂珍去世后,被告通过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以“姜桂珍未收养其他子女,故姜桂珍的上述遗产由其长女于冰继承”为由出具了(2006)吉长忠信证字第641号《继承权公证书》。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此为依据将上述房屋于2006年10月变更至被告名下,并于2006年10月9日向其发放了长房权字第5060061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回国后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在此期间,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作出(2016)吉长忠信决字第1号《撤销决定书》,因申请人于冰提供虚假证明,串通他人,故意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恶意欺骗公证处,致使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撤销了(2006)吉长忠信证字第641号《继承权公证书》。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16)吉0106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0月9日为第三人于冰发放的长房权字第506006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判决书原文)”。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及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姜桂珍在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明确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16号住房一套由原告继承。该遗嘱有被继承人姜桂珍签字及手印,有长春市宽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提出自2002年姜桂珍患脑血栓精神状态有异常,但仅凭其提供的病例(2002年和2005年)无法证实在立遗嘱时姜桂珍存在意识不清或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故对被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房改费系其所交,但其当庭仅提供了一份房改费票据,其上注明购房人为姜桂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交纳,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在原告出国期间一直负责照顾姜桂珍,应当获得相应的遗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姜桂珍去世后,在没有通知其他继承人即原告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致使房产部门作出错误的房产变更登记,造成姜桂珍所留遗产由其一人继承,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其曾替姜桂珍还款10000.00元及给原告汇款美元2355.00元,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及汇款存根(无法证实汇款人系被告),无法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姜桂珍生前所留遗产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16号住房一套[所有权人为姜桂珍,产权证号50627808、丘(地)号:4-100/85-51(304)、建筑面积90.40平方米]由原告于洋继承。诉讼费19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宣判后,于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继承母亲价值20万元的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洋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于冰独自照顾母亲近十年时间,细心照顾;于洋二十年前就躲在国外,没有回来看望过母亲,也没有给母亲邮寄过财物,只是偶尔电话联系。虽然母亲立下遗嘱将房屋全部留给于洋,但原审不考虑于冰、于洋对母亲所尽义务的情节而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我国以孝为先的传统理念。于冰没有恶意侵占遗产的想法,不让也不会在房屋更名十年期间没有处置该房屋,而且还保管者房改费收据、汇款凭证等材料,就是留着于洋有朝一日回来时看看。于冰隐瞒事实房屋更名的原因也就是为了能够报销采暖费。被上诉人于洋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姜桂珍的遗产。姜桂珍去世前也留有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该遗嘱应为有效的遗嘱。原审判决认定该遗嘱有效并裁判诉争房屋由于洋继承并无不当。于冰以赡养姜桂珍近十年为由诉请分得姜桂珍价值20万元的遗产缺少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于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于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