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向奇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奇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奇林,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奇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奇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向奇林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富民花园附近,将牟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迅鹰125CC型摩托车盗走。向奇林将摩托车出售给方某某,方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匡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奇林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购买摩托车收据、犯罪线索转递函、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方某某、匡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被告人向奇林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17]9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奇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向奇林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将扣押在案的迅鹰125CC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牟某。上诉人向奇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万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奇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向奇林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判已考虑向奇林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梅审判员 谭辉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