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兴凤与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凤,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106号原告胡兴凤,女。委托代理人廖征荣,男。委托代理人邓贻太,男。被告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沿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周武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于光,男,系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勋,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兴凤诉被告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兴凤委托代理人廖征荣、邓贻太,被告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曹于光、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临武县益鑫水电有限公司从2003年起,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对外供电长达十三年,违章作业,导致原告丈夫廖玉平于2016年7月24日因工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上级政府反映,被告置之不理,对益鑫水电公司的违法经营、违章作业不查处,责任人员不依法处理,对因工死亡人员家属不赔偿。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督促下,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给原告一份不负责不履行的书面答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临武县益鑫水电有限公司违法供电,赔偿原告1589700元。被告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无查处临武县益鑫水电有限公司违法供电的职责,也没有处罚权。二、被告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事故发生后,郴州市安委办前后三次交办到临武县人民政府,指示由被告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成立了事故核实调查组,前后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对该安全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2017年3月,由被告牵头,县监察局、县公安局、县水务局、县经信局、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舜峰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目前正在调查中。三、原告提出由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晚上7时许,因廖家洞村变压器烧坏造成停电,原告丈夫廖玉平在处理变压器故障时,不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临武县舜峰镇司法所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益鑫水电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8.17万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以临武县电力行政执法大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7日,原告撤回对临武县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的诉讼。另查明,临武县人民政府临政办发[2015]23号《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关于交通、水利、电力、建筑、民爆器材、燃气、校车、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等有专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建设、邮政、信息产业、旅游、食品药品、质监、国土资源、环保、教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单位或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领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县安监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本院认为,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该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来源于义务性法律规范或授权性法律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临政办发[2015]23号《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是电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另有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生产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被告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只是综合监督管理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丈夫廖玉平在处理变压器故障时,不慎触电身亡,属电力安全事故。原告诉请的履行法定职责是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职责,被告临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兴凤的起诉。本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喻桂人民陪审员 侯四平人民陪审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