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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海林、马玉生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林,马玉生,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林,男,汉族,1950年2月26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生,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阳市永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现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靖华,男,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庆,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文庆,男,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张海林、马玉生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和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殷都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海林、马玉生于2016年4月12日向殷都区国土局提出依法确认用地申请,内容为:“2003年3月6日,任家庄村民委员会以村民自建楼立项后,非法与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转卖协议,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在任家庄村文源路7.1亩土地上动工建房,被村民上访举报,被迫停止了施工。2006年元月,新上任的村长与他人勾结,重启了2003年的非法转卖土地协议。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2003年的协议书盖了楼房进行出卖后,安阳市殷都区地方税务局以任家庄漏税为由,叫任家庄村委会补缴了文源路7.1亩土地税款90多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在自己的集体土地上建房免征土地税。出卖土地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税的。在上访中职能部门告知要确认其用地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特向贵局申请,依法给予确认任家庄村村委会文源路7.1亩土地的用地性质,保证集体土地不被非法转卖,彰显法律尊严”。2016年5月31日,张海林、马玉生又向市国土局提出依法确认用地申请和依法监督确认用地申请,内容为:“2016年4月12日,殷都区国土资源局收到了申请人的‘依法确认用地申请’,申请人又于2016年5月13日到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要结果,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内设部门,均相互推诿,不予答复,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特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依法确认任家庄文源路7.1亩土地的用地性质,依法给申请人一个结果,履行法定职责。”庭审中市国土局提供了殷都区国土局关于对任家庄村村民张海林等人反映相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职责;殷都区国土局提供了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来访登记资料及关于对任家庄村村民张海林等人反映相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与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张海林、马玉生提供的申请书等证据可知该二人虽向殷都区国土局和市国土局提出了依法确认用地申请,但该申请的内容实质是对任家庄村文源路7.1亩土地是否存在违法用地情况的举报,而殷都区国土局和市国土局对该申请是否答复,对该二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张海林、马玉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海林、马玉生的起诉。上诉人张海林、马玉生上诉称:一、张海林是任家庄村村民,任家庄村村委会以村民自建楼立项该楼房,应按本村村民需要对自建楼进行分配,但该项目无故变成了商品房,导致张海林不能分配到该楼房,没有房屋居住。马玉生在要求购买该楼房时,却被告知是村民自建楼不对外出售,导致马玉生不能购买。之所以造成这一后果,是因为二被上诉人对土地的用地性质没有确认。二被上诉人不履行确认涉案土地性质法定职责的行为对张海林、马玉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影响。二、张海林、马玉生向二上诉人邮寄了要求其确认涉案土地用地性质的申请,实质内容是对涉案土地是否存在违法用地的举报。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论该事项是否属于二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二被上诉人都应该在十五日内给张海林、马玉生书面通知。原审法院针对张海林、马玉生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没有审理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直接侵害了张海林的分房权和马玉生的购房权,剥夺了张海林和马玉生应该得到书面通知的法定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海林、马玉生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被上诉人殷都区国土局辩称:上诉人对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表述不明确,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如果上诉人需要查询相关土地信息,应该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涉案土地与其有何关系的证据,不具有起诉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申请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申请人对申请的事项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同申请的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海林、马玉生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任家庄村集体土地的用地性质进行确认。张海林、马玉生与该申请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张海林、马玉生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海林、马玉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