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邹广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邹广泉,张建波,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红旗东路12号。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广泉,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波,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平度市。原审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660号78室。法定代表人:韩晓东,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泰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建波、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邹广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24.24元、误工费19185.24元、护理费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检查费656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35936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建波驾驶鲁B×××××(鲁BS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蓬莱市钟楼西路电业局西处倒车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蓬莱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张建波系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原告出院后找保险公司理赔,第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被告张建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诉讼请求需经过法庭调查后再提出答辩意见,另外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建波驾驶鲁B×××××(鲁BS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蓬莱市钟楼西路电业局西处倒车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蓬莱市交警队出具(2016)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建波系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牵引车投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做过开颅手术,颅骨缺损,2016年4月20日,原告因该事故到蓬莱市人民医院做右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1天。两次住院共计48天花费医疗费117224.24元,由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016年5月23日,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683元,上述费用合计117907.24元,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称对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17224.24元中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实际垫付107224.24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27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等事项做了鉴定,2016年9月5日,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广泉因交通事故致开颅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辦减压术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伤后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60日。伤后给予60日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6年7月8日,××司法鉴定所对邹广泉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广泉于2016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称对两份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份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虽然是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但是鉴定的依据是刑事案件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要求原告提交发票,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要求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12月8日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申请对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八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法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222天共计19185.24元;护理费10370.4元,由儿子邹东、儿媳方永平二人护理30天,每天86.42元,计5185.2元,由儿子邹东1人护理60天,每天86.42元,计5185.2元。提交身份证明、邹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误工损失、护理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误工和护理标准不认可,认为误工及护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检查费656元、营养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称检查费非因治疗而产生,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系复查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后给予60日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1888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545元乘以20年(原告发生事故时59周岁)乘以32%(8级伤残+10级伤残)。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称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单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建波驾驶鲁B×××××(鲁BS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蓬莱市钟楼西路电业局西处倒车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建波系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张建波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作为鲁B×××××(鲁BS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及居住证明,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7907.24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7224.2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原告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邹广泉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7907.24元、误工费19185.24元(86.42元/天×222天)、护理费10370.4元(86.42元/天×30天×2人+86.42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检查费6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359546.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07.24元、检查费656元、误工费19185.24元、护理费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918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33746.88元,以上合计353746.8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共计343746.88元。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5800元。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与原告自行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广泉各项损失合计343746.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广泉鉴定费5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广泉对被告张建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6606元,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精神八级伤残的鉴定报告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依据。第一,鉴定过程中始终没有通知被申请人参与,违反鉴定程序。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病例材料并未记载其存在智力障碍及精神问题,司法意见仅仅依据几位与被申请人相熟的人的口头陈述,××理及医学检查,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理由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材料,其伤情不能构成八级精神伤残,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广泉答辩称:司法鉴定是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非被上诉人个人委托,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司法鉴定程序未提出过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依据及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建波、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精神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原审被告张建波驾驶原审被告青岛港冠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由上诉人承保的鲁B×××××(鲁BS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将正在步行的被上诉人撞伤,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身体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主要对于被上诉人的精神八级伤残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上诉人虽提出怀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及鉴定依据错误的问题,故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治疗伤情的住院病案未明确被上诉人存在精神伤害,而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并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