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442号原告:黄某,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冈县人,住佛冈县。被告:陈某1,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黄某冠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儿子出生一个月后原告就带儿子在娘家生活,被告极少给生活费,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加上长期分居导致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事原告已身心疲惫,亦没有感情可言,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以个人名义的债务各自承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2、儿童基本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儿子的情况。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但其无法提供户口簿或出生证,其提供的儿童基本资料的儿子姓名为陈鸿镇,本院对此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加上长期分居导致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因夫妻缺乏沟通,以致感情出现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多关心原告,对原告多加体贴,争取原告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