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497香雪海购物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与秦晓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雪海购物广场(苏州)有限公司,秦晓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97号原告:香雪海购物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湖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幼海,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晓晖,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75********,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香城花园三区**幢***室。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了原告香雪海购买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海公司)与被告秦晓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雪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幼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晓晖经本院传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雪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151334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3022.4元、水费6608元、物业管理费6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的购物广场8至13号商铺用于餐厅经营,并约定了租金和支付方式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其中2016年3月20日起的年租金为269664元,同时约定了水电费抄表计收标准和年物业管理费3000元。然而,租赁协议履行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18330元,尚拖欠租金151334元、水费6608元、物业管理费6000元,且在9月28日深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餐厅内的餐桌椅搬空,原告无数次电话联系并发律师函,被告始终不接不睬,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支付请求。被告秦晓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柜合约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秦晓晖)在甲方(香雪海公司)的香雪海购物广场商店街8+13号柜经营,面积为146平方公尺,专柜设立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在专柜设立期间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中途停止营业或擅自转让,乙方如需中途撤柜的,需提前6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撤柜。乙方销售商品为经营全统永和套餐、豆浆、点心和炒饭。乙方应于每前一个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年租金24万元,迟延支付的,应当收每日5%的滞纳金,若超过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约并没收保证金。自2016年3月起,每年租金为269664元。物业管理费每年3000元,水电依抄表按每度3.5元、电费按每度1.2元计算。乙方于本合约成立时,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合约有效期间内中途撤柜的,甲方有权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原告香雪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租金虽然被告每次有所拖延,但是陆陆续续已经支付完毕,我们现在主张的是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之间的租金,该段期间的租金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1833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段时间的租金为269664元,因此被告拖欠的租金金额为1513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柜合约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合约书虽名为专柜合约书,实质是租赁合同,该合约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约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26966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1833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15133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问题。合约书约定年物业费为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结欠二年的物业费6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物业费6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约书约定履行保证金20000元,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中途撤柜,否则甲方将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突然撤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撤柜,原告要求没收其履行保证金20000元作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之前已支付了该2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可以与被告已支付的该20000元履约保证金抵销,被告无须再另行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雪海购物广场(苏州)有限公司租金151334元、物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57334元。二、被告秦晓晖应向原告香雪海购物广场(苏州)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0000元与被告秦晓晖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相抵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304元,由被告秦晓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温 洁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