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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文南与彭明德、曹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南,彭明德,曹青青,卢国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717号原告:郑文南,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曹青青,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0602196505051028.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卢国防,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郑文南与被告彭明德、曹青青、卢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文,被告卢国防、被告彭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青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明德、曹青青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2017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8%计算两年为43200元,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以上本息合计143200元;2、判令被告卢国防承担连带履行返还原告143200元责任;3、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彭明德、曹青青、卢国防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明德、曹青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彭明德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借期为一年,按月付息。被告卢国防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是到2017年4月15日止。原告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四海支行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到被告彭明德的账户上,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15日,同时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延迟到2017年4月15日止,可是,被告突然在2015年4月15日停止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本息合计143200元,被告分文未付。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并要求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彭明德辩称,借了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借的钱都用来经商了,经商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曹青青对借钱不知情。利息已还至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约定是按月利率1.8%计算,之后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曹青青未作答辩。被告卢国防辩称,对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只担保到2017年4月15日,此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担保范围。利息不止还到2015年4月15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彭明德向原告郑文南借款100000元。原告郑文南于当天向被告彭明德银行转账10000元。被告彭明德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郑文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文南人民币100000元,月息按壹分捌计算,借期壹年。被告卢国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2月6日,原告郑文南、被告彭明德及被告卢国防经协商将还款日期延迟到2017年4月15日,利息需付至2017年4月15日。经核实,被告彭明德已付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另查明,被告彭明德与被告曹青青于198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文南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彭明德向原告郑文南借款并出具借条,此为原告郑文南与被告彭明德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郑文南与被告彭明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彭明德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引起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文南诉请中要求被告彭明德、曹青青按月利率1.8%偿还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经查,被告彭明德已经将利息还至2016年4月15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明德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文南与被告彭明德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郑文南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庭审中又主张按借条中的约定月利率1.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郑文南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定按照月利率1.8%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明德和被告曹青青夫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彭明德当庭陈述借款是为了经商,经商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国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只要求被告卢国防对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卢国防应当对被告彭明德的借款100000元及到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郑文南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德、曹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600(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2017年4月15日),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国防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国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彭明德、曹青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计1582元,由被告彭明德、曹青青、卢国防负担。被告卢国防负担后,有权向被告彭明德、曹青青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