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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执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钱廷轮、刘小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廷轮,刘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196号申请人:钱廷轮,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小平,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长寿区。申请人钱廷轮与被申请人刘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钱廷轮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小平价值894,264.33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钱廷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刘小平价值911,998.33元(其中保全标的额894,264.33元、案件受理费12743元、保全费4991元)的等值财产。本案保全申请费4991元,由申请人钱廷轮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 湧法官助理  吴淑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