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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永山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乐项目部、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山,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乐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359号原告:黄永山,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08号华润大厦A座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1727。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乐项目部,住所地博乐第五师红��路红星商业街5号楼2单元1702室。负责人:邵建新。原告黄永山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乐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黄永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山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永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黄永山负担。审判员  曹惠青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