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艳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林,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沈丘县范营乡胡冢村村民刘某4与被告人李艳林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李艳林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4左眉处、鼻子左侧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艳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艳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沈丘县范营乡胡冢村村民刘某4与被告人李艳林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艳林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4左眉处、鼻子左侧打伤。后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艳林与被害人刘某4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艳林赔偿被害人刘某4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刘某4对被告人李艳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李艳林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艳林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艳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4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李某、刘某3等人证言、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沈丘县司法局(2017)沈司调字23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艳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被告人李艳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艳林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