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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冷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忠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风雨桥头。法定代表人:颜玉桃,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冷国胜,男,生于1971年11月13日,土家族,住咸丰县。上诉人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冷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935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出上诉。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主动审查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是受诉法院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诉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得自行审理。咸丰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给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诉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冷国胜、恩施州楚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咸丰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5日以原审被告冷国胜系该院人民陪审员为由,请求本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28民辖2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宣恩县人民法院管辖。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同年11月7日宣恩县人民法院给上诉人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2825民初935号民事裁定,准许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撤回对恩施州楚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另查明,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7月27日给上诉人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8月17日开庭审理,在此期间,上诉人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收到诉状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故应当视为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咸丰县人民法院请求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指定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宣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