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跟山、靳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跟山,靳小玲,殷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跟山,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小玲,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被告:殷前进,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魏跟山因与被上诉人靳小玲、原审被告殷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跟山、被上诉人靳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殷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跟山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利息计算时间,利息应当从2017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原审多判决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最后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因此,应当从2017年4月12日起支付利息。靳小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殷前进未提出陈述意见。靳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6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跟山经被告殷前进介绍,向原告靳小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魏跟山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靳小玲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整),每月付利息玖仟元(9000元)2016年9月2号,借款人:魏跟山,2015年5月23号,担保人:殷前进2015年5月23号”;付款时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300000元现金,只付给被告魏跟山借款260000元,原告与被告魏跟山协商并将借条更改为“今借靳小玲现金贰拾陆万元(260000元整),利息柒仟捌佰元”;此款出借给被告魏跟山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殷前进追要此款,在被告殷前进安排下,2016年9月2日,被告魏跟山又在借条上书写了“今借靳小玲现金,此笔款从2016年9月2号到2016年11月2号还清,2016年9月2号,魏跟山”,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魏跟山没有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魏跟山约定的年利率为36%,被告魏跟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利息已经支付原告至2017年3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魏跟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6%,被告魏跟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魏跟山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被告魏跟山没有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跟山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魏跟山之间的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魏跟山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跟山已经按照年利率为36%支付过的利息,原告不予退还。关于被告殷前进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殷前进为被告魏跟山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对借款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殷前进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魏跟山与原告的实际借款变更为26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履行期限,2016年9月2日,又对该笔借款的还款履行期限作了约定,被告殷前进没有重新书面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殷前进在担保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当适用原告与被告魏跟山借条上约定的原无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殷前进对变更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殷前进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魏跟山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为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殷前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殷前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魏跟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跟山提出原审判决让其多付了8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一审到二审,魏跟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多付8000元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魏跟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跟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书 记 员 张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