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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丕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丕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丕龙,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丕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鹏、代理检察员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间,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名烟名酒茶叶城(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员即被告人袁丕龙为清偿个人债务及个人花销,采取虚构某某公司近期有促销活动,一次性订购啤酒500箱以上价格优惠之手段,与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内多家商店达成啤酒订购协议,骗取被害人牟某某、宫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王某啤酒订购款共计158390元。期间,袁丕龙将被害人石某某订购的价值6000元啤酒从某某公司提出后外卖。上述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清偿个人债务及花销。袁丕龙唯恐事情败露,通过个人购买啤酒偿还以及亲属代为偿还现金的方式,先后向上述被害人偿还部分啤酒或现金,后因无力偿还外逃躲债。截至案发前,尚欠上述被害人赃款共计83088元。案发后,袁丕龙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丕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被告人袁丕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袁丕龙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袁丕龙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丕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某、宫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王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国财、姜作耀、袁玉宝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欠据及欠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话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袁丕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丕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丕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袁丕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袁丕龙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丕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