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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8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依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依轩,马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002号原告:郑依轩,女,200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祥雨,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依轩诉被告马祥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依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马祥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依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48,014.64元;2、护理费31,850元;3、营养费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5、残疾赔偿金115,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040元;8、衣物损1,000元;9、交通费10,000元(包括救护车费2,320元);10.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马祥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被告马祥雨驾驶浙C6XX**车辆在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87公里+500米处,与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浙C7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C6073G车上乘客毛显萱、毛苏沈及浙C7XX**车上乘客原告郑依轩三人均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马祥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XXX伤残,需要护理、营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祥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先期赔付浙C7XX**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7,801元,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马祥雨驾驶牌号为浙C6XX**车辆途经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87公里+500米处,车头追尾因故障停于硬路肩内的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浙C7XX**车辆,造成C6XXXX车上乘客毛显萱、毛苏沈及浙C7XX**车上乘客原告郑依轩三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即至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次日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之后又分别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祥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XXX伤残,建议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公司已先期赔付浙C7XX**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7,801元。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8,014.64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收据3,850元,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3,850元及父亲郑某某于2014年2月8日至10月31日因照顾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28,0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未提供正规发票,金额不认可,其父亲未提供税单、劳动合同,对该损失一并不认可;2、救护车费单据2,320元;3、律师费发票金额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常住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收据、救护车单据、律师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费用计算书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且其已先期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马祥雨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各方并无异议为148,014.64元;2、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按1,800元/月计算4个月为7,200元;3、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按1,200元/月计算3个月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910元;5、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为115,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并无异议,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鉴定费,按票面金额确定计2,040元;8、衣物损,酌情300元;9、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包括救护车费用共计3,000元;10、律师费,被告马祥雨并无异议,计6,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依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依轩165,148.64元;三、被告马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依轩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计3,004.50元,由原告郑依轩负担168.50元,被告马祥雨负担2,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