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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耿小玲、张志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小玲,张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36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耿小玲,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志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耿小玲、张志军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耿小玲、张志军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裁定洛龙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401号判决在实体处理上损害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洛龙区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知道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时间为收到起诉状的时间即2016年9月5日,该认定错误。因为上诉人是在2016年10月20日开庭当日,吴淑珍出具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401号判决书,上诉人耿小玲、张志军才知道了1401号判决将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房屋判归吴淑珍所有,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应当从看到判决书具体内容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按照收到起诉状之日起算,因为该判决书并没有随诉状一起送达上诉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洛龙区法院(2017)豫0311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洛龙区法院受理本案。本院查明:在(2016)豫0311民初3507号吴淑珍起诉耿小玲、张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吴淑珍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2013年我提起继承诉讼,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将坐落于洛龙区安乐镇王庄南社区2号楼3门203房判我所有。第1401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获知李玉红将此房卖给了二被告”。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耿小玲、张志军认为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在实体处理上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而耿小玲、张志军收到吴淑珍起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传票、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故该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耿小玲、张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