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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被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祝某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便窜到雷州市龙门镇湛江农垦第二医院伺机盗窃。15时许,祝某在农垦第二医院门诊大楼门口花圈观察到被害人冯某骑摩托车带小孩来到门诊门口,将摩托车停放时只是锁了车头锁便带着小孩带入医院门诊里,在跟踪时发现冯某正带小孩在急诊室里让医生看病后,便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自制“T”字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冯某的车头锁撬坏,然后将摩托车推到医院大门口再启动摩托车驾车逃离现场。几天后祝某将摩托车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钱卖给吴某。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核定该辆摩托车被盗窃时值款人民币3412元。破案后,2017年3月31日追回赃物摩托车退还给失主冯某。被告人祝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诉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祝某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便窜到雷州市龙门镇湛江农垦第二医院伺机盗窃。时至当天15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农垦第二医院门诊大楼门口花圈处发现被害人冯某骑摩托车带小孩来到门诊门口,将摩托车停放时只是锁了车头锁便带小孩进入医院的急诊室里让医生看病。被告人祝某便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自制“T”字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冯某的摩托车车头锁撬坏,然后将该摩托车推到医院大门口再启动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几天后,被告人祝某在龙门镇乌石路中石油站处将盗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钱卖给吴某。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被盗窃时值款人民币3412元。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雷法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8月13日刑满被释放。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祝某在雷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1日将被害人冯某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橙色东力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戒毒人员谈话教育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2009)雷法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相片及说明材料;7、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祝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祝某是为了吸毒而盗窃,且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林明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