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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懋君与高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懋君,高元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681号原告:黄懋君,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元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现住无锡市宜兴市。原告黄懋君与被告高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元波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高元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高元波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黄懋君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期限3月7日归还借款5000元整借款人:高元波2016.2.7。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元波向原告黄懋君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元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雷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元波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