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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斌与潘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潘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235号原告:王斌,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建生,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王斌诉被告潘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算至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和被告建立业务联系,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石粉,截止2016年2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6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借故拖延,至今一直未付款。王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王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斌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潘建生欠王斌石粉款62000元的事实。潘建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2015年潘建生与王斌建立业务联系,潘建生在王斌处购买石粉,截止2016年2月28日潘建生共欠王斌货款62000元,潘建生出具欠条1张。载明:“到2016年2月28日止欠王斌石粉62000元正,大写陆万弍仟元正”。王斌多次催要,潘建生借故拖延,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潘建生与王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潘建生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潘建生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向王斌支付货款,王斌要求潘建生给付石粉款6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斌支付石粉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建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