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刑更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廷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廷生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更70号罪犯王廷生,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灵石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以王廷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廷生不服,提出上诉,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王廷生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剩余386分。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王廷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廷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剩余38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廷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廷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海叶审判员 胡 安审判员 韩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