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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莫美凤、覃岳勇小额借款合同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莫美凤,覃岳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6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39号。负责人:韦龙腾,该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男,47岁,该行职员。被告:莫美凤,女,1977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覃岳勇,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告莫美凤、覃岳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美凤、覃岳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莫美凤、覃岳勇偿还借款本金23420.23元及其利息及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法:以23420.23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2、由被告莫美凤、覃岳勇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莫美凤、覃岳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莫美凤、覃岳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莫美凤、覃岳��自愿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99920q114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莫美凤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为莫美凤,帐号:62××××××;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莫美凤、覃岳勇承诺采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自动结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莫美凤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莫美凤、覃岳勇在借到款项后的一段时间还能按照约定还款,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就不同程度出现停止还款现象。经原告催收,被告莫美凤、覃岳勇仍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到目前为止,被告莫美凤、覃岳勇尚欠借款本金23420.23元未还,尚欠利息3165.85元、罚息4640.20元未还(利息和罚息暂计到2017年7月25日止,往后的利息、罚息依约继续计付)。被告莫美凤、覃岳勇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美凤、覃岳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告莫美凤、覃岳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3420.23元及其利息和罚息未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420.23元及其利息和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美凤、覃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借款本金23420.23元以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以23420.2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莫美凤、覃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绍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