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7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满意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意,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满意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豫Q×××××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汝南县梁祝镇梁祝街返家,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梁祝街中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满意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2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满意于2017年5月4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满意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李某、周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郭金华、王金峰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主动投案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梁祝镇赖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系非中共党员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