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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鲜芹与吕延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鲜芹,吕延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144号原告:李鲜芹,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吕延利,女,汉族,1973年3月24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缺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地久商务大厦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朝,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鲜芹与被告吕延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鲜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延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鲜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延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吕延利驾驶豫C×××××号长城牌轿车沿王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科技大学西中石化加油站西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鲜芹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鲜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延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诊断为:额面部皮下血肿、皮肤擦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截至目前共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并且不能正常上班。被告吕延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15时40分,被告吕延利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号长城牌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科技大学西中石化加油站西口处,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南半幅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李鲜芹驾驶爱玛两轮电动车沿开元大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李鲜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延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先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额面部皮下血肿、皮肤擦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诊疗意见为:1、休养5天,加强营养;2、给予活血、化瘀、止痛及对症支持治疗;3、我科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511.5元。原告的电动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估损总值为105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豫C×××××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吕延利因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鲜芹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吕延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1.5元;2、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车辆损失费1059元;5、鉴定费100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合计2720.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第5项由被告吕延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鲜芹2720.5元;被告吕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鲜芹100元;驳回原告李鲜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鲜芹负担100元、被告吕延利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双代审判员 王六艳代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