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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268盛泉根与张恩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泉根,张恩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268号原告:盛泉根,男,194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英(系原告配偶),女,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张恩来,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亮(系被告舅父),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盛泉根与被告张恩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泉根、被告张恩来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泉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英、被告张恩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亮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承租屋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出2017年4月5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房费用,暂计6804元(2017年4月5日至5月14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暂计4000元(2017年4月5日至5月14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已于2017年6月19日返还了房屋,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阁楼恢复原状,要求不退还保证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虎××茶花村煤××路××门面房一间,租期为一年,2017年4月4日到期。由于被告拖欠房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恩来辩称,2017年3月15日以来我主动联系房东要求交房,但是他们拒绝收房,所以无权向我要求支付滞纳金;原告拖延时间导致合同过期,应退还房屋保证金8千元;我每年生意亏损,房东涨房租,我无力承担,房东拖延收房,拒绝退还保证金,我们一起到街道调解,但调解未成功;调解无果后我主动联系房东,但房东只说到法院解决;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转让协议、报警记录、短信记录,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2日,茶花村经济合作社与盛泉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苏州市茶花村煤丝路西段危房翻建后的店面房所有权转让给盛泉根,房屋面积为22.3平方米,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三日内,盛泉根支付转让款93000元后生效。2016年4月15日,盛泉根(出租方、甲方)与张恩来(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位于苏州市茶花村煤××路××号的房屋,用途为商业,合同期限为一年,时间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止,租用形式为先付后住,每年租金63000元整,按年支付,第一年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下一年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上涨10%,需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装修后的物件在租赁合同结束后不得拆除带走,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不得转租、转借;合同第七条约定,对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另应按每天100元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直至收回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金8000元,租住期间如有违约,其费用将在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张恩来支付了保证金8000元,房租支付至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8日,盛泉根的配偶向张恩来的配偶发送短信息,告知其租期已超过近一个月,房租至今未付,如要续租的,在5月1日前付清所有租金,如不付,请于5月2日12点前搬离所租房屋,搬离后押金可退回,按照合同办理。但张恩来未按时支付租金,也未办理交房手续。2017年5月6日,盛泉根报警称因房屋租赁问题与张恩来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审理中,张恩来申请证人苏某、侯某到庭作证,苏某陈述:“被告说房租太高不准备干了,他想把店转出去,房东不给转,他们说他们压了8千元押金,房东也不退给他们……大约4月1、2日上午原告妻子来收房租,被告说要退房,给房东钥匙,让房东退押金,房东不收,说押金不退”,盛泉根询问苏某何时看到张恩来交钥匙的,其称4月以后,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侯某陈述:“被告去年签了房租涨10%,他们承受不起,想转租出去,但是房东不给转,保证金不给退,经常去店里吵,今年大约3月底4月初被告把店关了,但原告不退押金,也不肯收房,说什么阁楼没了”。审理中,张恩来于2017年6月19日向盛泉根交付了涉案门面房。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涉案门面房的水电费已结清。本院认为,盛泉根与张恩来就涉案门面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合同期已届满,双方就续租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张恩来继续占用房屋已无相应法律依据,应当及时将涉案门面房交付给盛泉根。张恩来认为其自2017年3月15日以来主动联系要求交房,但是盛泉根拒绝收房,盛泉根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短信记录予以反驳,证明其曾于2017年4月28日催交房屋,并表示如5月2日搬离房屋,押金可退,张恩来对此并无异议;对于两位证人苏某、侯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就交房事宜上因保证金发生过纠纷,但不能构成张恩来延期交房的合理事由。合同到期后,承租方的首要义务就是向出租方返还房屋。张恩来认为盛泉根应当返还保证金的,完全可以循求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无理由的继续占据房屋,拒绝交付。故本院对张恩来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盛泉根主张的自2017年4月5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其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300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期间应为合同到期日的第二日即2017年4月6日至交接之日即6月19日共计75天,故对房屋使用费计算为12945.21元(63000元/年÷365天×75天)。关于盛泉根主张的滞纳金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因该滞纳金的性质系延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考虑到张恩来延期交付房屋,存在违约,本院将该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认定为150.48元。上述两项共计13095.69元。扣除张恩来已交的保证金8000元,张恩来还应支付5095.69元。盛泉根认为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盛泉根要求张恩来将阁楼恢复原状的诉请,其并未提供关于阁楼的性状及交接手续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盛泉根房屋使用费、滞纳金共计5095.69元。二、驳回原告盛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盛泉根负担11元,被告张恩来负担25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苏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