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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敬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初26号原告吴敬新,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怀宇,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干部。原告吴敬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敬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曼、王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2日,被告作出(2017)司复决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一、江苏省司法厅苏司鉴投字[2017]第3号《答复函》(以下简称3号《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3]126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江苏省司法厅在收到原告2016年11月23日、1月26日提交的两份投诉材料后,将原告的投诉材料转交无锡市司法局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在2016年12月11日、12月31日提交的投诉材料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江苏省司法厅对原告2016年12月11日、31日提交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二、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江苏省司法厅在收到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12月31日提交的投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程序违法。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确认3号《答复函》程序违法。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二、被告认定“已经过处理”的主要证据不足。无锡市司法局不论什么时候作出的《关于吴敬新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只要没有告知原告,且不能提交已将《答复意见》向原告送达的送达回证,被告依法不得认定为已经处理。无锡市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出已经处理的证据。三、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避重就轻,片面认定江苏省司法厅履行了交办职责就行为“并无不当”即合法,明显错误。相关规定没有排除江苏省司法厅的直接受理职权,也没有排除其指导、监督和检查权,更没有规定对违法情形不予纠正,被告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无锡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对原告2011年、2016年1月26日投诉是否予以处理,对2016年12月11日、12月31日的投诉都应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从被告查明事实显示,原告第一次投诉事项是违反回避原则和恶意串通行为,第二次投诉事项是鉴定方法,受理程序、出具的鉴定书违法及违反回避原则,第三、第四次投诉事项仅是对“受理非诉讼服务鉴定行为的反映”。被告明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锡诚[2008]文鉴字第58号,以下简称58号鉴定意见书)受理是非诉讼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锡诚[2008]文鉴字第306号,以下简称306号鉴定意见书)属于重新鉴定,违反回避规定,作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不予监督,不予纠正,失去管理之责,审理行为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四、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2016年12月11日、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江苏省司法厅分别提交投诉材料,重复反映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出具鉴定意见,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2017年2月22日,江苏省司法厅作出3号《答复函》,告知原告对其上述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3号《答复函》上述内容并无不当。3号《答复函》答复程序超过了法定期限,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江苏省司法厅答复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5.被诉复议决定寄送凭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此外,被告还提交了《行政复议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江苏省司法厅提交《投诉书》,请求确认58号鉴定意见书和306号鉴定意见书无效或依法责令撤销,赔偿损失,返还鉴定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江苏省司法厅收到原告上述《投诉书》后转交无锡市司法局处理。无锡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于2012年1月9日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就《投诉书》中提出的58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由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及是否存在与委托方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对鉴定结论不服的问题作出答复。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江苏省司法厅、无锡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请求给予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行政处罚,责令赔偿损失,其中事实与理由包括“被投诉人明知刘科民是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既不是欠条双方当事人诉前的鉴定委托,又不属于公检法诉中委托,且当时案件涉及的欠条正处法院审理中,即便委托鉴定也应由法院进行,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刘科民依法不具有委托权,根据三大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被投诉人不得受理58号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其受理行为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以及58号鉴定意见书、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违法,违反回避原则,受理行为违法,等等。2016年2月17日,无锡市司法局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根据其投诉的情况,对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该次投诉不再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江苏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苏省司法厅作出苏司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11日,原告向江苏省司法厅提交《投诉书》,投诉事项为58号鉴定意见书,请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调取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所签协议书等卷宗予以证实,事实和理由包括“既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诉讼委托,也不是欠条双方当事人的诉前委托”,“擅自开展非诉讼司法鉴定业务”,“受理程序违法,鉴定方法违法”,等等。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江苏省司法厅提交《投诉书》,请求对被投诉人违法执业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事实和理由包括“被投诉人受理非诉讼鉴定委托行为违法”,“所以被投诉人对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委托不得使用司法鉴定文书”,等等。同日,原告向江苏省司法厅提交申请书,请求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受理并出具58号鉴定意见书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申请人。上述投诉信件江苏省司法厅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3日签收。江苏省司法厅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3号《答复函》,因原告就同一事项又进行投诉,且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鉴于该投诉事项已经过无锡市司法局处理,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3号《答复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于5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邮寄给原告。2017年6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6月5日邮寄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以及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3号《答复函》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为被投诉人,针对58号及306号鉴定意见书,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及2016年1月26日提出投诉,为此,无锡市司法局分别作出了《答复意见》及《不予受理告知书》。在2016年1月26日的《投诉书》中,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委托人并非双方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不应受理和作出58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方法违法等问题,无锡市司法局已对该次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而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及12月31日再次就上述问题向江苏省司法厅提出投诉,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江苏省司法厅决定对原告该两次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的该部分认定意见亦无不当。至于无锡市司法局针对原告2016年1月26日所提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复议程序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辩、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敬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敬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崇书 记 员  吴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