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智勇与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勇,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张远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勇,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存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张远发,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李智勇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塑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794号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享有管辖权。合同对于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争议内容属于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要求给付货币,该院对于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智勇对该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李智勇不服,上诉称:环宇塑业起诉时未提供所签订合同,现提供环宇塑业与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所签复合包装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以货币接收地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一审以同一案号作为所有裁定的文号明显错误;环宇塑业撤回对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却保留对李智勇、张远发的起诉,本案实质上变为债务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出发,本案也应由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管辖,特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或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环宇塑业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智勇所提供的新证据为环宇塑业与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两个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于环宇塑业撤回了对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不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份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合同上虽有李智勇、张远发的签名,但李智勇、张远发均系委托代理人身份,在管辖权问题上不能视为环宇塑业与自然人李智勇、张远发存在管辖权约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以货币接收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将本案移送嘉禾县法院并不便利当事人诉讼,依先受理原则应由赫山区法院审理;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债务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环宇塑业以对账单为证据诉至法院,环宇塑业仅要求给付货款,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债务纠纷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以同一案号作为所有裁定的文号明显错误,此非本院审理内容,本院已通知原审法院应予区别。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鹏飞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