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9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海军,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012250032汉族,文盲,无业,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段海军驾驶两轮电动车到新蔡县古吕镇水果批发市场南门西路北,从刘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车厢里盗走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价值1800元的手机一部、户口本、医疗本等物品。二、2017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段海军驾驶两轮电动车到新蔡县古吕镇水果批发市场南门附近,从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里盗走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海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和退赃、谅解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用盗窃的现金购买毒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收条,被害人刘某、贾某陈述,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段海军用盗窃的现金购买毒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两轮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