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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7-56号徐宏波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河,曹高元,张德秀,徐宏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杨集镇北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系被害人尹学莉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高元,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杨集镇塘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系被害人尹学莉之子。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尹继文,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女,1959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杨集镇杨一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9********。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义,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宏波,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8********,汉族,中专文化,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郯城县杨集镇怡景家园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2244396X。诉讼代表人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方超,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杨集镇人民路5号。诉讼代表人鲁成凯,该镇政府镇长。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宏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张德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继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义,被告人徐宏波及其辩护人袁德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宏波醉酒驾驶鲁QV20**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初级中学门北侧路段,将路西路人尹学莉、张德秀等人撞倒,造成尹学莉死亡,张德秀受伤,轿车及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等物品损坏,路边房屋及桌椅、伞等物品损坏。被告人徐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宏波,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宏波的原供述、证人曹高元、张德秀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宏波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等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徐宏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等犯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徐宏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做出赔偿,无悔罪表现;被告人徐宏波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安盛天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追加的杨集镇党委、王鹏、岳志刚、张建、孙贵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宏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徐宏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杨集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徐宏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做出赔偿,无悔罪表现;要求被告人徐宏波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杨集镇政府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徐宏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袁德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尹学莉近亲属丧葬费30000元;为张德秀垫付医疗费5000元;赔偿王莲花、徐博士、段士成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接到出险报案,原告方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相关信息,因上述情况不明,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2、驾驶人系杨集镇政府工作人员,系工作行为,应当有杨集镇政府和驾驶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驾驶员存在酒驾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行使对驾驶员追偿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人徐宏波虽然是杨集镇政府工作人员,但其中午饮酒并非工作时间,饮酒后驾其车办理私事,肇事行为与政府无关,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宏波醉酒驾驶鲁QV20**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初级中学门北侧路段,将路西路人尹学莉、张德秀等人撞倒,造成尹学莉死亡,张德秀、王莲花受伤,轿车及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等物品损坏,段士成经营的超市玻璃门、柜台、伞,徐博士所有的食品、铁凳等物品损坏。经鉴定,尹学莉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徐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害人尹学莉原系郯城县杨集镇北张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7282219681128492X,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张振河、长子曹高元。被害人张德秀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8502.27元,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张德秀的电动三轮车及车载物品损失金额为3178.8元。被告人徐宏波所有的鲁QV20**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时二十四时止。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丧葬费为29098.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宏波亲属赔偿被害人尹学莉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张德秀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徐宏波亲属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王莲花、徐博士、段士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申请追加杨集镇党委、王鹏、岳志刚、张建、孙贵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张德秀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德秀陈述,2016年12月15日16时左右,她在杨集中学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时,她在路西站在电动三轮车边上卖东西的,因车祸去世的那个妇女是张庄的,不知道姓名,挨着她卖炸串,两人正聊天,各忙各的,突然从南边来一辆车把她们给撞了。她不知道什么车把她们撞了,车应该是从南往北行驶的。之后其他事情她就不知道了。2、证人证言证人曹高元证言,2016年12月15日下午17时25分,家里老表打电话给他,说他母亲尹学莉出事故死亡。当晚他买车票赶回家。他母亲尹学莉与他父亲曹得义已离婚六七年,现改嫁到杨集镇北张庄村,现任丈夫张振河,他母亲就他一个子女。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郯城县杨集镇中学门前,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现场有肇事车辆鲁QV20**号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两辆,肇事驾驶员徐宏波在现场,民警将其带离抽血。4、鉴定意见(1)血样提取笔录、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12分,徐宏波在郯城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徐宏波血液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2)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郯)公(尸)鉴(法)字[2016]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尹学莉右颞顶部有15×4厘米哆开创口,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5、视听资料调取于杨集中学南侧羊肉馆内的事发现场视频显示:2016年12月15日18时6分,在事发地点,一辆白色轿车(车牌号看不清)靠右行驶时突然向前冲向路的左侧,撞到三轮车、路人及伞架等物品。(注:监控显示时间比实际时间快1小时31分钟)6、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该案发立案情况。(2)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宏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学莉、张德秀、王连花、段士成、徐博士不负事故责任。(3)徐宏波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4)徐宏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徐宏波持有C1型驾驶证,在有效期内。(5)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鲁QV2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徐宏波。(6)被害人尹学莉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2016年12月21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7)张德秀、王连花户籍证明、段士成、徐博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8)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德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颧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到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110报案,杨集派出所民警立即处警,在事故现场将徐宏波控制,徐宏波配合无反抗。(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徐宏波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1)曹高元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2)张振河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其为视力残疾人,残疾证号为37282219651212491811,残疾证在有效期内。(13)张振河与尹学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双方系夫妻关系。(14)杨集镇塘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曹高元的主体资格。(15)杨集镇程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尹学莉父母均去世。(16)郯城县殡仪馆出具的殡葬收费单据证明交纳殡葬费775元。(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伤情和用药明细、花费医药费情况。(18)护理人员身份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9)交通费发票证明张德秀支付交通费的情况,(2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张德秀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所需要的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21)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证明张德秀电动车及车载物品价值损失金额为3178.8元及支出评估费的情况。(22)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徐宏波亲属赔偿张振河经济损失30000元。(23)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徐宏波亲属为张德秀支付医疗费5000元。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宏波供述,2016年12月15日下午四点多钟,他驾驶其鲁QV20**“北京牌”小型轿车在郯城县杨集镇初级中学门口,撞了人,死亡一人。事发当天12点左右,他和王鹏、岳志刚、张建、孙贵强五个人在杨集镇塘崖工作区喝酒的,他喝有七八两贵人道白酒,下午1点钟左右,他在塘崖工作区坐了有个把小时,后开轿车到杨集街南边他妈家。下午4点多钟,他给他妈灌液化气,开车从他妈家出来,他想不清当时车上是否带液化气罐,开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杨集镇中学门口,他模糊想着当时前边可能有辆电动二轮车,他可能躲的,朝西打把,划到路西,接着就撞车了,他车的安全气囊打开了,出事后,他从车里下来看围了不少人,他赶紧给他妈打电话,然后又给他家属打电话,接着杨集派出所警车就到了,民警把他带上了警车。事发时他车速在40-50公里/小时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等犯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徐宏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做出赔偿,无悔罪表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追究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做出赔偿,无悔罪表现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宏波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追加杨集镇党委、王鹏、岳志刚、张建、孙贵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杨集镇党委、王鹏、岳志刚、张建、孙贵强及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同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杨集镇党委、王鹏、岳志刚、张建、孙贵强及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护理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经查,护理人员李春利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证实其在现居住地居住时间尚未到一年,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张德秀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张德秀的伤残等级应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尹学莉系农村户口,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包括:死亡赔偿金258600(12930元×20年=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34.5元(59.39元×3人×3天=534.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88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张振河为视力残疾人,未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的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张德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误工费5939元(100×59.39元/天=5939元)、护理费1722.31元(29×59.39元/天=1722.3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610元、车损、财产损失共计3178.8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68377.08元。张德秀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张德秀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经济损失98405元【288733÷(288733+34021.31)×110000=98405元】,赔偿张德秀115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德秀经济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德秀经济损失2000元。张振河、曹高元的其余经济损失190328元,张德秀的其余经济损失44782元由被告人徐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经济损失人民币9840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3595元。四、被告人徐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河、曹高元经济损失190328元(包括已付30000元)。五、被告人徐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秀经济损失44782元(包括已付5000元)。上述判决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