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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一凡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57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凡,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渝0103刑初6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一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毒品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一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一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一凡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一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一凡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一凡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刑初6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张昌信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