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熊伟清与卢显权、郭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清,卢显权,郭巧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272号原告:熊伟清,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菊,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显权,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郭巧秀,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熊伟清与被告卢显权、郭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显权、郭巧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显权立即归还熊伟清借款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郭巧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显权、郭巧秀承担。事实和理由:卢显权于2017年2月17日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熊伟清借款50000元,为此,卢显权向熊伟清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归还日期为4月20日。郭巧秀自愿为此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熊伟清多次向卢显权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卢显权拒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卢显权、郭巧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卢显权以“生意周转”为用途,由郭巧秀担保向熊伟清借款50000元,借款时卢显权向熊伟清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兹向熊伟清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为百分之二,按月付息,用途生意周转,归还日期为4月20日。借款人:卢显权时间:2017年2月17日担保人郭巧秀愿为卢显权担保金额伍万元整(¥:50000),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并对借款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郭巧秀时间:2017年2月17日”。郭巧秀在《借据》“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后,卢显权向熊伟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熊伟清多次向卢显权要求返还,但卢显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卢显权由郭巧秀担保向熊伟清借款50000元,有熊伟清提供由卢显权出具的《借据》证明,予以确认,熊伟清与卢显权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熊伟清请求卢显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郭巧秀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熊伟清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郭巧秀对卢显权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巧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卢显权追偿。卢显权、郭巧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显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伟清借款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郭巧秀对卢显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巧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卢显权追偿。如果卢显权、郭巧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卢显权、郭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海 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秀红(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