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赵彦荣与王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荣,王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597号原告:赵彦荣,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柯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曹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彦荣与被告王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