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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陈存发、赵启、徐洪才、单承宝因曲强申请执行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金思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存发,赵启,徐洪才,单承宝,曲强,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金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陈存发,男,1961年5月8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赵启,男,1953年3月6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徐洪才,男,1956年10月27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单承宝,男,1950年2月2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曲强,男,1975年2月18日生,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法定代表人:金思君,该煤矿负责人。被执行人:金思君,男,1960年6月4日出生,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负责人,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复议申请人陈存发、赵启、徐洪才、单承宝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称鸡东法院)(2017)黑03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强申请执行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以下称宝先煤矿)、金思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鸡东法院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依据为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鸡西中院)(2015)鸡监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陈存发、赵启、徐洪才、单承宝提出异议称,鸡西中院(2015)鸡监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延长了宝先煤矿支付给曲强的欠款利息支付时间,因宝先煤矿拖欠案外人工资,侵害案外人的利益。请求纠正错误判决,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鸡东法院查明,鸡东法院(2013)鸡东执字第401号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鸡西中院(2013)鸡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6日被鸡西中院(2015)鸡监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并作出新判决。鸡东法院认为,陈存发、赵启、徐洪才、单承宝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作出(2017)黑03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存发、赵启、徐洪才、单承宝的异议请求。陈存发、赵启、徐洪才、单承宝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与其异议理由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鸡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存发、赵启、徐洪才、单承宝不服本院(2015)鸡监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事实清楚。鸡东法院认定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存发、赵启、徐洪才、单承宝的复议申请,维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执异1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士波审判员  张卫东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