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国昆与郭玉凤、陈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昆,郭玉凤,陈国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423号原告:林国昆,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英,女,住厦门市湖里区。系原告的妻子。被告:郭玉凤,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国治,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国昆与被告郭玉凤、陈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凤、陈国治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玉凤、陈国治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玉凤、陈国治于2008年12月9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郭玉凤、陈国治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林国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玉凤、陈国治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林国昆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让原告收执。原告林国昆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有据。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郭玉凤、陈国治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玉凤、陈国治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国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凤、陈国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昆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郭玉凤、陈国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刚义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