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执6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小良与刘彩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良,刘彩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6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小良,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虎,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赵小良与被执行人刘彩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11民初398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货款47782元、违约金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于2017年5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也未查获被执行人。2017年7月25日,本院将案件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于同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实现。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生才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