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吉昌、郭景文与张德万、郭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昌,郭景文,张德万,郭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791号原告:张吉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镔,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镔,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万。被告:郭秀红。原告张吉昌、郭景文与被告张德万、郭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昌、郭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镔,被告张德万、郭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昌、郭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自2005年5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二被告(系夫妻)购买房屋无款,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交易契税等,购买位于沈河区热闹路143-1号的房屋。2005年5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因买房用钱向郭景文、张吉昌借人民币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期为10年(即到2015年5月份)其年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当时执行的利率计算,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给付借款(本息)以《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房屋作抵押给付借款,特此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时至今日,被告逾期仍未依据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德万辩称,确实跟我父母借钱买房子。被告郭秀红辩称,房子上没有我的名字,我没有借钱,钱没有到我手里,因为当时孩子闹,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之后才知道签的是借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德万系二原告儿子。2005年5月,二被告因购房向二原告借款,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买房用钱向郭景文、张吉昌借人民币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期为10年(即到2015年5月份),其年利率按国家银行当时执行的利率计算,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能给付借款(本息),以《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房屋作抵押给付借款,特此借条。”。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凭证,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并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当时执行的利率计算,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为贷款利率或存款利率,考虑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确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万、郭秀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吉昌、郭景文借款135000元;二、被告张德万、郭秀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吉昌、郭景文借款135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5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吉昌、郭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张德万、郭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佳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