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24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春荣,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黄永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人巫春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黄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0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872.4元,包括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10890元(90天×121元/天)、伙食费3450元(106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20年×10%)、父亲扶养费17343.2元(9128元×19年×10%)、母亲扶养费18256元(9128元×20年×10%)、女儿抚养费12387.2元(17696元×14年×10%÷2)、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消防工程改造。被告以每天200元��工钱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月31日领取工资。2016年3月28日11时许,原告在拆除防火门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处负责项目的张达坚将原告送入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180天。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该得到赔偿,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万豪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在操作中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44184.93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医药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间等都有异议,且认为标准过高,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万豪公司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依法承担医药费用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于2016年3月15日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反诉人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共计44184.93元全部由反诉人垫付。因被反诉人在拆除消防门时自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意外发生,被反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黄永华针对被告万豪公司的反诉辩称,医药费是被告出的,金额以票据为准,被告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原告父母、女儿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以及被抚养人的户口信息显示他们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所以本案的伤残补助金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证据“三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DR报告单、CT报告单、出院证明书以及该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市中医院因伤住院106天及其伤残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被告经质证对于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其他相应的病历无异议,但是对骨二科出具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经办人员的签字,合法性有异议,护理天数过长,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萍乡市中医院的相关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萍乡市中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4.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损失的评定情况,并以两份鉴定意见书为据计算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经质证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检验所见不符合踝关节部分受限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一足弓结构破裂达三分之一以上,所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误工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180天过高,根据人身损害的相关评定规范,误工天数计算为90天为宜,鉴定费用和后续���疗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的鉴定提出异议,对该两项鉴定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租房合同一份、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黄泥塘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从2012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市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租房合同中的房东未到庭,也没有签订日期,无法说明原告是何时居住在该房屋,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水电费用的相关证明;黄泥塘社区出具的证明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证明上加盖印章的两单位都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单凭合同和口述就出具了证明,也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盖章,所以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本诉答辩及反诉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被告为其垫付了44184.93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此工作,却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使用安全绳,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地及从事个体户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监工人员,这些都是被告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人关于原告在鹅湖小区住了大概3年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就被告的反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永华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黄永华护理期评定为90天;被鉴定人黄永华营养期评定为90天。经质��,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时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根据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司法鉴定管理局、鉴定协会的联合发文,本案也应该适用道交标准。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了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该规范的规定,护理期一般计算为30-60天,营养期是20-30天。本院经审查,该鉴定系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时也通知了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并不违法。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除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外,其他所有民事侵权案件需要对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故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庭后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黄永华鉴定的更正及说明”,对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护理期、营养期引用的条款进行了更正,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90天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永华受雇于被告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行消防工程改造,按200元一天计算工资。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拆除防火卷帘门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期间医疗费44184.93元由被告垫付。2016年7月19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永华的损伤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18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永华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黄永华护理期评定为90天;被鉴定人黄永华营养期评定为90天。另查明,原告黄永华为农��家庭户口,自2012年8月起租住在市鹅湖小区,其女黄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自述已从事消防工程设备的拆除、安装工作有7、8年时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万豪公司作为原告黄永华的雇主,原告在履行雇主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永华长期从事消防设备拆除、安装工作,应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但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对工作可能存在的危险性预见不足,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在脚手架上作业,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永华自负20%民事责任,被告万豪���司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误工费,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被告虽对误工期的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误工期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62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314元(50628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2.护理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主张按12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4.营养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从事的工作收入亦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计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本案事故致伤时其女儿黄某某尚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696元/年的标准计算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7.2元(17696元×14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因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庭前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且对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400��,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情况,但其就医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0317.2元,由被告承担80%计9625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4184.93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已垫付,原告应自负20%即8837元,品除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0416.8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医药费用18000元,本院已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了核算,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永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99253.8元。二、原告黄永华负担医疗费8837元(该款被告已垫付)。上述两项品除后,被告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黄永华9041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共计3822元,由原告黄永华负担1442元,被告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石莎审 判 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张洪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