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柴宝华与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宝华,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仁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692号原告:柴宝华,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孙正林。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涂永林。被告:王仁龙,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原告柴宝华诉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推介,原告作为出借人,以人民币5万元受让原出借人涂永林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出借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预期年化收益为7.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到期后,原告只收到一个月的利息,未收回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7月21日,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同意分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原告柴宝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证明原告系出借人,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咨询服务人,原告以50,000元受让原出借人涂永林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出借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7.2%;2.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0,000元,被告已收到;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再次承诺》,证明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承诺还款。鉴于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未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承诺》向原告承诺还款,然亦未按照承诺履行,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应共同根据承诺书的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宝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宝华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