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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石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石某租住在本区洛浦街沙溪村沙滘东路十七巷9号101房,期间,容留他人在房内吸食毒品。同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清查,抓获在房内吸食冰毒的黄某3某等10余名吸毒人员,同时抓获被告人石某,并在现场缴获红色粉末1包(净重0.56克,检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在房外巷子缴获吸毒人员徐某丢弃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承认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石某租住在本区洛浦街沙溪村沙滘东路十七巷9号101房,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在房内吸食毒品。同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清查,抓获在房内吸食冰毒的黄某3某等10余名吸毒人员,同时抓获被告人石某,并在现场缴获红色粉末1包(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房外巷子缴获吸毒人员徐某丢弃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徐某、李某1、黄某1、黄某2、尤某、陈某2、陈某3、邱某1、李某2、陈某4、罗某1、赵某1、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穗番公(司)鉴(化)字〔2016〕10081号、10107号理化检验报告,出租房管理合同复印件,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2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0.56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