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信德与李春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德,李春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439号原告:刘信德,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富,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庆,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刘信德诉被告李春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春庆偿还欠款50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李春庆陆续赊购原告刘信德的装饰材料瓷砖,价值50780元,于2017年3月31日书写一《欠据》。后原告刘信德讨要多次,被告李春庆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李春庆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春庆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刘信德提交的证据《欠据》一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庆欠原告刘信德装饰材料款50780元,有《欠据》为证,故对原告刘信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春庆应当全部给付欠款。被告李春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给付原告刘信德欠款50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5元,减半收取计534.75元,由被告李春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代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哲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