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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赖文枝、杨亚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文枝,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薇,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芬,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福建达峰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文枝、杨亚薇因与被上诉人曾庆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文枝、杨亚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被上诉人曾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文枝、杨亚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对同一主体之间、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付款时间、同一款项,被上诉人先后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在现实中不具有可能性,不符生活常理。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19日支付货款,如果其未取走货物,不可能拖延至2015年6月17日才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常理,原审判决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曾庆芬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前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前案二审生效判决也明确双方可就涉案的30万元款项另行解决。二、上诉人作为主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的主张,但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曾庆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赖文枝、杨亚薇返还曾庆芬预付的货款30万元,并赔偿曾庆芬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赖文枝、杨亚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6月19日,曾庆芬向赖文枝汇款人民币30万元。曾庆芬与吴建南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于2014年1月8日在一审法院向赖文枝、杨亚薇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芗民初字第661号,诉讼请求:解除吴建南与赖文枝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由赖文枝偿还转让款3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系由吴建南与赖文枝签订,合同未约定任何款项、费用,且曾庆芬不是合同相对人,吴建南、曾庆芬基于《转让合同》要求赖文枝、杨亚薇返还3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并判决驳回曾庆芬与吴建南诉讼请求。后吴建南、曾庆芬不服,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为“曾庆芬所支付的30万元不应认定为讼争租赁物的租金,关于该款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并维持(2014)芗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2.赖文枝于(2014)芗民初字第661号案以及(2015)漳民终字第62号案中均坚持本案30万元为曾庆芬向其购买冬虫夏草、海马等贵重药材的款项,并抗辩其已经将全部药材交付给曾庆芬。3.赖文枝与杨亚薇系夫妻关系。石亭保药堂经营者宋莲华系赖文枝的母亲。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该院认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争议,应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冬虫夏草、海马等贵重药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赖文枝收受曾庆芬的30万元款项之后是否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该院认为,赖文枝提供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已经将30万元的贵重药材交付给曾庆芬,应承担举证证明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赖文枝主张已经向曾庆芬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采纳。赖文枝没有向曾庆芬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曾庆芬有权要求赖文枝返还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该院认为重复起诉是针对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本案曾庆芬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租赁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综上,赖文枝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曾庆芬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曾庆芬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赖文枝返还曾庆芬预付的货款30万元并要求赖文枝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于赖文枝、杨亚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赖文枝、杨亚薇应当向曾庆芬清偿货款30万元,并应向曾庆芬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曾庆芬与赖文枝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赖文枝、杨亚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庆芬货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应付货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赖文枝、杨亚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二、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0万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首先,与本案相关联的前案为(2014)芗民初字第661号,该案一审的原告为吴建南与曾庆芬,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主要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转让款30万元;而本案一审的原告为曾庆芬,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曾庆芬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返还预付的货款30万元。两诉在诉讼标的上并不相同。其次,根据前诉的二审判决即(2015)漳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款(即争议的30万元)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曾庆芬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符合(2015)漳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指引,并不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因此,曾庆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裁定驳回曾庆芬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支付30万元没有异议,对该30万元是作为购买药材的货款也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标的物。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双方的约定将标的物即涉案的贵重药材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应对此举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由此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返还其预先支付的货款30万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亚薇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赖文枝的个人债务,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赖文枝、杨亚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赖文枝、杨亚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舒婷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