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春菊、彭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菊,彭东,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95号申请执行人杨春菊,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申请执行人彭东,男,汉族,1959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2303-5。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春菊、彭东与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对杨春菊、彭东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1单元4层010404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二、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对杨春菊、彭东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1单元4层010404房屋)主卧、客厅楼板进行整改加固,若已无法进行整改加固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三、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向杨春菊、彭东支付给排水管改造费700元。四、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向杨春菊、彭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886.44元。本案诉讼费由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2元。因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杨春菊、彭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申请执行人杨春菊、彭东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1单元4层010404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向申请执行杨春菊、彭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886.44元;主卧、客厅楼板进行整改加固赔偿款6000元;支付给排水管改造费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2元,共计109888.44元。另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以109888.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15.38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557.56元,以上合计11206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2061.3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将杨春菊、彭东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1单元4层010404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