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翁刚与漆飞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刚,漆飞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54号原告翁刚,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委托代理人XX刚、张小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漆飞鹏,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吕刚,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翁刚与被告漆飞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刚的委托代理人XX刚、张小龙,被告漆飞鹏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吕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刚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漆飞鹏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至河区申泰市场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漆飞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01058.7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漆飞鹏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损失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漆飞鹏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至河区申泰市场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翁刚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骨折等,住院112天,支付医疗费80393.75元,出院医嘱取内固定约需12000元。经我院委托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原告翁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病例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酌定支持165天,护理期酌定支持75天,营养期酌定支持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漆飞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漆飞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翁刚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80393.7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12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③护理费为6956.91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75天×1人);④误工费为12310.77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165天);⑤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0.2);⑥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⑦交通费酌定支持1200元,原告翁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4493.11元。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行业的进行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漆飞鹏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虽然客观上也有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其设立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且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故即使逃逸行为并不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依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本案被告漆飞鹏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致使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无法判定其驾驶状态,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漆飞鹏在本人未受重伤急需医治,又无其他人员受伤需要抢救的情况下肇事逃逸,违反交通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如果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仍作出赔偿,也必将对社会的公序良俗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综上分析,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刚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漆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刚104493.11元。(244493.11元-120000元-20000元)三、驳回原告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4元,鉴定费3340元,由被告漆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万 欣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