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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唐海霞、杨静宇等与刘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霞,杨静宇,杨梦雨,杨培珠,罗桂荣,刘玉林,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800号原告:唐海霞,女,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郸城县。系杨刘山之妻。原告:杨静宇,女,汉族,1999年7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系杨刘山之长女。原告:杨梦雨,女,汉族,2001年5月27日出生,住郸城县。系杨刘山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唐海霞,系杨梦雨之母。原告:杨培珠,男,汉族,1935年9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系杨刘山之父。原告:罗桂荣,女,汉族,1935年1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系杨刘山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林,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郸城县。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郸城县人民路南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1-1)。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杰、侯辉,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霞、杨静宇、杨梦雨、杨培珠、罗桂荣与被告刘玉林、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霞及原告唐海霞、杨静宇、杨梦雨、杨培珠、罗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林、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霞、杨静宇、杨梦雨、杨培珠、罗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众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等各项损失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0时50分,杨刘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村牌50米处时,撞在前方同向由刘玉林停放在电子抓拍强光灯下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B5**挂重型平板挂车尾部,造成杨刘山受伤双方车损,杨刘山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05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刘山、刘玉林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B5**挂重型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车豫P×××××/PB573挂,实际车主王西林,系购买货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在挂靠协议上已明确约定了该车的一切经济民事责任均由王西林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请求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对于请求人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偏高。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玉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杨刘山的户籍注销证明;2、原告唐海霞的结婚证及派出所证明;3、众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行政村证明、杨刘山父母其他子女的身份证。证明目的:1、证明杨刘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已经依法注销了户籍;2、证明原告唐海霞同杨刘山生前系夫妻关系;3、众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杨刘山父母的法定抚养人的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目的:被告刘玉林与杨刘山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户主为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组证据:车辆损失照片。证明目的: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车辆毁损。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证明目的: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对第三组证据车损照片有异议,并不能够证明车的实际损失;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系定额连号发票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0日20时50分,杨刘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村牌50米处时,撞在前方同向由刘玉林停放在电子抓拍强光灯下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B5**挂重型平板挂车尾部,造成杨刘山受伤,双方车损,杨刘山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5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7]05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刘山、刘玉林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B5**挂重型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刘山兄妹三人,其父亲杨培珠,1935年9月6日出生,其母亲罗桂荣,1935年1月6日出生。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7]第05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B5**挂重型平板挂车的驾驶人刘玉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是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杨刘山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8281.16元【(11696.74元/年×20年)+(8586.59元/年×2年)+(8586.59元/年×6年÷3)】;2、丧葬费22960元;3、车辆损失酌定为2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杨刘山死亡时正值青壮年,上有老、下有小等因素,结合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0元。原告未提供花费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58281.16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2241.16元的50%计91120.5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海霞、杨静宇、杨梦雨、杨培珠、罗桂荣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海霞、杨静宇、杨梦雨、杨培珠、罗桂荣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1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唐海霞、杨静宇、杨梦雨、杨培珠、罗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