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某甲、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某甲,袁某,姚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999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锋,副主任。被告:姚某甲,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袁某,女,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姚某乙,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7607036930。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某甲、袁某、姚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袁某、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甲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77.52元(暂计算截至2017年5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654%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年利率12.654%的基础上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姚某乙、袁某对被告姚某甲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某甲以种青椒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我社下属机构客路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21���。贷款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姚某甲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77.52元(暂计算截至2017年5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当时被告姚某乙、袁某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转授权书,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姚某甲和袁某的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姚某甲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贷款3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被告姚某乙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5、借款本金及还息情况表,证明该笔贷款还本还息及欠息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予以采信。被告姚某甲、袁某、姚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姚某甲以偿还旧贷款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客路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元,并与客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客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4274091号]。合同内容: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54%;��期贷款[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975%。被告姚某甲的配偶袁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姚某乙于2013年8月22日与客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客农信(2013)保字第10020139904274091号],对债务人姚某甲所欠原告的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2日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3万元贷款。被告至今本金尚未偿还,利息已还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姚某甲向原告贷款3万元,有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客路信用社与被告姚某甲、袁某签订的《借款��同》和借款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某甲不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尚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姚某甲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54%,其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975%,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某甲自2015年4月21日起尚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其中贷款正常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2.654%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2016年8月21日止;另贷款逾期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8.975%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由于两被告姚某甲与袁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姚某乙于2013年8月22日与客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债务人姚某甲所欠原告的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某乙、袁某对被告姚某甲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甲、袁某、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2016年8月21日止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2.654%计算;另贷款逾期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8.975%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姚某乙、袁某对被告姚某甲所欠原告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7元,由被告姚某甲、袁某、姚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启迪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