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顾遂战与顾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遂战,顾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586号原告:顾遂战,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艳伟,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顾遂战诉被告顾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遂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灼祺与被告顾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遂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2000元(当庭变更)及利息896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以8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82000元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暂计到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为8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12月20日至今在大道经营东莞市常平腾雀麻将机店,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以前原告与被告住在同村隔壁房屋,平时关系不错,因此,被告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就要求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并承诺十五天内就还,原告就把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在十五天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钱,在原告的不停催告下,被告还是没有把100000元还给原告,有时,被告甚至不听原告的电话,在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写了借条,承诺在2016年9月29日前把100000元还给原告,但是,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只是向原告归还了16000元,至今还有84000元没有向原告归还。为维护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顾艳伟辩称,原告2014年的时候在做一些民间借贷的业务,当时,被告以中间人的身份,介绍了顾遂战先生借款给东莞市孜纯服饰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当时双方协商后利息为每月3000元,先行扣除,本金97000元,由财务顾小乐见证,后因经营不善,公司倒闭,没有如期归还原告款项,被告作为中间人也积极和双方协调,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借款方与东莞市孜纯服饰有限公司法人李德仓分期归还顾遂战所借款项,并且所归还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关于借条问题,是因被告本人没有法律意识,在原告一再要求下签了借条,被告实际从未使用过原告资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29日前归还。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之日为2014年8月29日,借款期限为15日,案涉《借条》系补签,且97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至案外人任红丽的账户;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显示在2014年8月29日向户名为任丽红的账户转账97000元;原告主张剩余的3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原告确认在提起诉讼后,被告又返还了2000元借款,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82000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实际是案外人李德仓通过被告向原告所借,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一份署有“李德仓”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以及户名为“李德仓”的账户向原告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实其该主张;被告还主张案涉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原告已提前扣除了3000元作为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证明》(复印件)《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二、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多少。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实际为案外人李德仓通过被告向原告所借,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署名为“李德仓”的《证明》和“李德仓”账户向原告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首先,从形式上来说,被告所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且被告无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正当理由,故该证据的形式存在瑕疵;其次,从《证明》记载的内容看,为“李德仓”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在此《证明》中签名予以确认,出具该份《证明》的“李德仓”也未到庭对此进行说明;再次,户名为“李德仓”的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并不当然表明李德仓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以及《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为证,已形成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97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剩余3000元借款通过现金出借,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其中97000元借款的给付,原告已提供了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可。而对于另外3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但并无现金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借条》上记载的100000元中有3000元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8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9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尽管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借款的实际出借之日为2014年8月29日,借款期限为15日,但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晚于2014年8月29日,故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借款达成了新的约定,因此,借款期限应以《借条》约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7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顾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顾遂战返还借款79000元;限被告顾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顾遂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驳回原告顾遂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原告顾遂战已预交,由原告顾遂战负担42元,被告顾艳伟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