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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彭道忠与张有义王家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道忠,甘耘宇,甘元胜,张洪,张有义,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467号原告:彭道忠,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耘宇,男,199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甘元胜,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昌文,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洪,男,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有义,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飞,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奥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78460788L。负责人:段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道忠与被告甘耘宇、甘元胜、张洪、张有义、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道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甘耘宇、被告甘元胜的诉讼代理人郑群和甘昌文、被告张洪、张有义、被告王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91.39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5223.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21315.19元;其中被告甘耘宇、甘元胜、张洪、张有义、王飞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甘耘宇驾驶被告张洪所有的渝CP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七塘镇喜观桥方向往临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五喜路八塘镇智灯村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彭道忠相撞,造成彭道忠受伤、渝CP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甘耘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现在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甘耘宇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拒绝赔偿,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50元,不超过60天,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甘耘宇驾驶被告张洪所有的渝CP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七塘镇喜观桥方向往临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五喜路八塘镇智灯村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彭道忠相撞,造成彭道忠受伤、渝CP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7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甘耘宇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道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额骨、右侧颞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部硬膜外或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双侧筛窦、上颌窦及蝶窦积血;5、右侧鼻骨、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6、右侧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左侧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右眼睑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视网膜损伤;7、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建议上级医院眼科继续治疗;4、我科随访,不适返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门诊治疗费等34291.39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9日以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彭道忠右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彭道忠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3、彭道忠护理时限以伤后60日为宜。被告甘耘宇驾驶的渝CP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飞,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洪。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被告甘耘宇在被告张洪处借用,该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甘耘宇、张洪均未在校读书,均在外打工并已独立生活。原告彭道忠户籍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鉴定时已年满62周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彭道忠与被告甘耘宇、甘元胜、张洪、张有义、王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甘耘宇驾驶在被告张洪处借用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道忠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甘耘宇属于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合同有约定,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此,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4291.39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5223.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19815.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与被告甘耘宇、甘元胜、张洪、张有义、王飞已对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金额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道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