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福玉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938号罪犯李福玉,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初中文化。现在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福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408455元。刑期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刑执字第20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执字第20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李福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李福玉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以上事实有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福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福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08455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刘美茹审判员 赵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