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389夏靖与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丁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8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磊,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夏靖与被告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8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为17185.34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为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35802.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66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284.48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959.69元,共还24个月,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应当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开始未偿还借款本息。丁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丁磊向原告借款57284.48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偿还2959.69元,双方约定经丁磊授权,在扣除应当由丁磊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是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用后,由夏靖将剩余借款支付给丁磊。如被告丁磊未如约足额偿还借款,须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单独结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单独结算。2014年5月29日,丁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丁磊借款提供信息咨询,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被告丁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775.08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1062.76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446.64元。2014年5月30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开具6775.08元、1062.76元、5446.64元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夏靖(夏靖姓名为提前打印,收款人签名为手写)。2014年5月30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向丁磊支付44000元。经本院查询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夏靖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分别在两公司持股99.5%、99.8%。借款后,丁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每月月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959.69元,原告主张其中包含利息572.84元,本金2386.85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夏靖与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夏靖委托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被告丁磊民间借贷案件,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威律师为承办律师。同日夏靖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68元。后王威律师转至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丁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7284.48元,夏靖实际向被告丁磊交付借款为44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丁磊授权夏靖在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代替丁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即44000元)交付给丁磊,但鉴于借款协议格式文本由夏靖提供,夏靖与前述三公司存在紧密联系,且原告提供的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夏靖姓名在收据上事先打印,收款人为手写),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证明夏靖实际支出该三项费用。故本院认定,夏靖支出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偿还九期借款本息,每期2959.69,其中包含利息572.84元,本金2386.85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2518.35元。原告要求被告丁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超过双方借贷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为10808.81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68元,有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2518.3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为10808.81元,之后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22518.3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丁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68元;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1元,由原告夏靖负担633元,由被告丁磊负担115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梦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