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光明与何新民物权保护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光明,何新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光明,男,生于1950年9月26日,汉族,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新民,男,生于1946年5月6日,汉族,退休职工,系原告何光明之兄。再审申请人何光明与被申请人何新民物权保护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陕10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光明申请再审称:要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是:1、一审认定古城街社区居委会2013年8月12日决定北厦房东墙外公路二人合用。而依据二审法院调查原古城街6组组长何某的内容可知,北厦房东墙外不存在公共通道,二审法院据此判定何新民砖墙未侵占公共通道,这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且何某的证言未经证人出庭质证不应采纳。2、现场测量,未经当事人签字认可,且东西通行道路宽不足1米,严重影响原告通行。3、排水渠实地查看,未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其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4、原告曾向一、二审法庭提交书面评估财产实地面积勘验申请书,法院未调查收集。5、共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在院落中建水井是对共有物的侵害。那么何新民分得上房北侧50㎡的地基更应该是院落中的共有物,一、二审对此部分均未予以认定,判决错误。6、原告主张恢复生活必须常用的水冲卫生间,二审漏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何某的证言,二审中已经双方质证,有质证笔录在卷证实,且何某证言并未证明北厦房东墙外无通道,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审判机关对该案相关的通行道路和屋后排水渠的实际测量查看,是办案法官为了解案情实际,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的办案行为,无须当事人签字认可。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鉴定评估”申请,要求对“涉诉财产司法鉴定、评估”,因对象不清,依据不足,申请人要求鉴定不符合该案实际情况,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关于何新民分得上房北侧50平方米地基权属问题,申请人何光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主张共有,无合法依据。关于“水冲卫生间”权益二审漏判问题,原审判决和判后答疑均进行了释明说理,判决在财产损失分析说理中按财产损失进行了论理评判,只是提法不很明显,并没有漏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旭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自: